案例一
常山县朱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从事网络诈骗资金转移,但并未从中获利。因朱某非法出借银行卡的违法行为,常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贵阳某高校在校研究生王某将个人名下5张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及手机出借给他人帮助实施转账,将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活动,并从中获利1600元。后经查,王某所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收款,涉及10余名被害人共计金额5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信息,均属违法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澳门英皇娱乐app下载的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为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达到一定情节时,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日常务必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平台账户信息,切勿因贪图小利而出租、出借、出售,否则将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